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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崔跃东诉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案件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跃东,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牧行初字第20号原告崔跃东。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英志,乡长。委托代理人袁明胜,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崔跃东认为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跃东、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英志及委托代理人袁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跃东诉称,原告是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后稻香村5组村民。1998年按照国家第二轮土地政策,原告作为家庭户主,代表六位家庭成员从组集体分得18.9亩人口责任田,并与后稻香第五农民小组签订了承包期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被告牌出调地工作组对后稻香村土地进行调整,因调地组织不力导致土地漏分,被告方为了安抚被漏分的农户,以原告是队长的理由,违法强行将原告耕种的16.6亩地分给了漏地户,造成原告仅剩2.3亩地。后几十年来,原告就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一直四处奔波上访,均未能得到合法解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擅自收回原告崔跃东16.6亩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土地调整事项是村民自治行为,被告对此不具有行政职权,也没有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收回其土地报给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卫辉市顿坊店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2006、2009、2010、2012、2014、2015年崔跃东信访卷宗共计83页,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起诉书称收回其16.6亩地无事实根据。原告崔跃东自2006年起因2002年后稻香村委、村小组调整承包地问题多年重复向卫辉市信访局进行信访,经顿坊店乡政府多次复查落实,根据当时村调地方案原告应分承包地5.87亩,而实际耕种面积为8.86亩,远远多于5.87亩,原告的权益未受到损害。2、证明原告起诉的土地调整事项是村民自治行为,被告乡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此不具有行政权,也没有做出过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称被告乡政府收回其土地包给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证��,1、见证人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分地的情况,那一年乡政府去调整土地了。2、证明一份,也是证明我们当时分地的土地等级情况。3、98年的合同一份,证明我当时承包的土地亩数。4、证人李某、齐某证言,证明乡里大队来我们这分地闹得轰轰烈烈的。具体里头的事情不清楚,但是分地这个事是有的。时间有十几年了,分地的人村里乡里来的都有。证明我分地是按规矩分的,没有违反规矩。后来乡里在那指挥分我的地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信访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职权这块,其是第五村民小组的组长,历来分地都是以村民小组为主,其认为被告没有职权,但是合同没有到期被告却来分其的地了,其认为这是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对书证,第一点,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原告今天举证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第二点,对这三份书证,第一份证明形式不合法,因为从签名来看看不清是本人的意思还是证人的意思,既有本人的签名也有其他人的签名,且其证明目的也不客观,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所以说这份证据不具有任何的证明价值。对第二份书证,第一证明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第二,证明的内容形式不规范,没有表明证明人的基本情况和明显的证明目的;第三,该两份证人证言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不应用于本案;第四,它同样不能证明本案今天审理的被告有无行政违法行为;对第三份证据,这份合同,首先该证据上注明是2013年补发,所以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落实,该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无违法行政行为。综合以上,这三份书证没有证明的效力,��应采信。针对证人李某出庭的所作证明,因其明确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是95或98年的分地情况,与本案更无关联,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齐某的证言,其所证明的内容完全是模糊,对所证明分地的时间、参加人员都记不清,对具体事项涉及到被告乡政府的任何事项和行为没有做出明确的证明,同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原告今天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顿坊店乡政府有任何违法行政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军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说明的是1998年的分地情况,证人齐某对2002或2003年的分地情况均称记不清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5日,后稻香第五村民小组与崔跃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应分地人口6人,每人净地1.55亩,共9.3亩,所承包地2块,1、界板地,面积14.9亩,质量为沙石地,等级为二亩折合一亩,井、路2.3亩,净地12.6亩折6.3亩,北边4-5亩是荒地。2、大桥下面积4亩净地3.72亩,等级1.2亩折1亩,折合净地3.1亩。土地承包用途农业经营,年限1998年至2028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土地承包经营系村民自治,本案被告并无职权对土地进行调整,原告诉称被告超越职权对村里土地进行调整,被告辩称其没有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做出过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称要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跃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莎莎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