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江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彭某某,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彭良华,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无业,住普定县马场镇土牛村*组,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某某,女,1997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普定县坪上乡糯东村五组,经本院按此地址向被告送达未果。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交其他送达地址和其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不能依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由于本案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