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邓永富与熊明勇、刘东、四川省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富,熊明勇,刘东,四川省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邓永富,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田云,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明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熊江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熊明勇之父。被告刘东,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公司。法定代理人:张翎。委托代理人郑卫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负责人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赣,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邓永富诉被告熊明勇、刘东、四川省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公司(以下简称通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达州运输有限公司渠县通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卫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刘忠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勇委托代理人熊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川SE10**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毅受伤的事故,经渠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邓永富、被告刘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渠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诊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经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跟区皮肤剥脱伤、左腓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后复查治疗、包括救护车费用等全部医疗费共计97181.25元。原告伤愈后,经达州市金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3818.88元。被告方的综合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刘东辩称,自己作为驾驶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伤害都应当车主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医疗费按照20%剔除自费药品部分,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熊明勇同意医疗费总额20%剔除自费药品,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通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本次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刘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达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待证原告住院41天,出院休息一共误工135天,护理104天。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待证原告在达州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94539.25元5、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发票1500元、院外用药发票842元,待证原告在院外因伤治疗花费234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因伤致残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7、鉴定费发票1300元,鉴定检查费300元。8、摩托车车损修理费1900元。9、四川省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待证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务工并住在员工宿舍。10、四川省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发放清单,待证原告受伤前以在四川省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收入作为主要来源,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11、交通费发票,共计77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单两份,待证肇事车俩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被告刘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待证被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通林公司、熊明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邓永富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达州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予以认可,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作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中1号、2号、4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10号证据、11号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观点中住院时间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时间明显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对8号证据,无配件详单等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为9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东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庭审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川SE10**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毅受伤的事故,经渠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邓永富、被告刘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渠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诊送至达州市中心医院,经达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跟区皮肤剥脱伤、左腓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后复查治疗,包括救护车费用等全部医疗费共计97181.2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经达州市金正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伤愈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3818.8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适用,原告提交了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在四川省卓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自己一直在该公司打工并获得收入的事实。由于该公司在大竹县石河镇境内,直接负责海螺水泥厂劳务外包,距离原告家渠县城北乡很远,且该公司负责员工吃住,故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的符合事实本身。综述,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居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指导性意见,对原告在城镇打工并获取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但是原告收入不具有稳定性,对其主张300元/天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东驾车撞伤邓永富,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应当获得赔偿包括,医疗费97181.25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x2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x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x42天)、误工费12160元(80元/天x152天)、护理费3360元(80元/天x42天)、后续治理费11000元、交通费872.5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自费药品按照医疗费总额剔除20%计19436.25元(98171.25x20%),由被告熊明勇和原告邓永富分担,双方均同意。被告熊明勇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支医疗费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x20%)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川S16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据此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东系被告熊明勇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刘东具有专业资质,事故发生时,刘东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且无证据证实刘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无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原告邓永富和被告刘东各自承担50%责任,其中刘东承担责任部分由雇主熊明勇负担。本案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除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永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修车费,共计167645.75元;被告熊明勇赔偿原告鉴定费、医疗费中自费药品的50%部分,共计11018.13元。二、原告邓永富偿还被告熊明勇垫支医疗费49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永富赔偿款130272.88元(含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明勇垫支款37372.87元(含扣除的案件受理费)。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熊明勇承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蒲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