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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舒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唐许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丹,唐许海,刘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125号原告舒丹,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国志,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许海,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刘永忠,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洲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坤,北京中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负责人姜晓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丹与被告唐许海、刘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舒丹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虹入、汪国志,被告唐许海、刘永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川、郑丽坤,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丹诉称,2015年3月5日21时50分许,唐许海驾驶川AG22**号重型货车,从朝天门方向至长滨路湖广会馆立交,车辆右前轮将舒丹碾压,造成舒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许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舒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重庆市中医院治疗,费用由车方垫付。随后转至在3月6日转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1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原告支付了其中的30768.2元。西南医院出院之后,舒丹又到涪陵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3162.43元。经查,川AG22**号车属刘永忠所有,并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舒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826元、误工费2369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续医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8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56054.64元,并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优先赔偿,并要求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许海与刘永忠连带承担;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许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舒丹横穿马路。事发后川AG22**号车车主刘永忠垫付了舒丹在重庆市中医院医疗费1044.89元,西南医院医疗费39389.9元,共计40434.79元,另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对于上述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刘永忠为川AG22**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与车方达成了承诺书,如果是车费承担了主责就由舒丹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医疗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永忠答辩意见与唐许海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认可共计74459.17元;误工费认可9000元;护理费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32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5617.4元;续医费只认可取出内固定的续医费5000元,其余续医费不予认可,舒丹可待实际发生后的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3093.88元;精神抚恤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认可金额1700元,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责任划分由舒丹承担20%,车方承担80%。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50分许,唐许海驾驶车牌号为川AG22**的重型货车,从朝天门方向行驶至长滨路湖广会馆立交,车辆右前轮与行人舒丹右脚相碾压,造成舒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许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舒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舒丹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由刘永忠支付。同年3月6日,舒丹被送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舒丹伤情为:右足第1近节趾骨、第3、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脱套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23日,舒丹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均衡,忌辛辣食物;2、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功能锻炼;3、1周后拆线,前两个月每个月来我院复查;4、如有不适,我院急诊门诊随诊。此次住院医疗费由舒丹支付30768.2元,刘永忠支付35000元。刘永忠另支付了舒丹在该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38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舒丹同意刘永忠所有垫付的费用在其诉讼请求中一并扣除。2015年5月3日,舒丹进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右足背残余创面皮肤溃疡、右足踇趾缺如(创伤性足趾切断)、右足第3、跖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足第2跖趾关节损伤。同年5月5日,舒丹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3月。此次住院医疗费3162.43元,由舒丹支付。经舒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就舒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舒丹双足十趾缺失和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级属IX级、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属X级。2、舒丹需行右足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五千元。右足背疤痕需行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鉴定费1700元,由舒丹支付。另查明,川AG22**号登记在刘永忠名下。刘永忠伟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74459.1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取出内固定续医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93.88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外责任划分由舒丹承担20%,车方承担80%;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按20%扣除。另舒丹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及交强险外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许海驾驶刘永忠所有的川AG22**号车与舒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舒丹受伤,应首先由川AG22**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其过错以及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之部分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结合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刘永忠、唐许海连带承担80%全部赔偿责任、舒丹自行承担20%。关于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因舒丹所请求之住宿费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舒丹出院医嘱中关于“均衡营养”的记载以及舒丹自身病情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其余续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1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其鉴定人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舒丹“右足背疤痕需行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该25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对舒丹请求的30000元续医费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74459.17元、续医费30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93.88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85602.45元。因上述费用赔偿金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舒丹12000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金额的问题,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余额163902.45元(含医疗费64459.17元),由刘永忠与唐许海连带80%赔偿责任即131121.96元(含医疗费51567.34元)。因人保成都分公司系川AG22**号车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公司,故上述金额按20%之比例扣除医疗费51567.34元中非医保用药10313.47元后,尚余120808.49元,应由该公司赔偿。至于扣除的非医保用药金额10313.47元以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12013.47元,舒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刘永忠已经垫付了共计42434.79元,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共应赔偿舒丹198373.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舒丹198373.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舒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03元,由原告舒丹承担1451元,被告刘永忠、唐许海承担1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