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杨某某因矛盾纠纷,在天柱县凤城镇水果市场“某某按摩店”后门发生打架,龙某某持刀砍伤杨某某鼻部、脸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因与杨某某有矛盾,龙、杨二人在天柱县凤城镇兴隆街20号“某某按摩店”后门发生打架,龙某某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吴某某、潘某某、龙某某的证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司)鉴(伤)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疾病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目无国法,持刀将杨某某砍伤,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 阳 建 涛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人民陪审员 彭 明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小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