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执字第0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支行与樊存林、樊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支行,樊存林,樊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千执字第002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支行,住所地千阳县县城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米爱武,信贷员;被执行人樊存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樊积玉,男,汉族,农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千阳县支行与樊存林、樊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千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樊存林于2014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22163.3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并负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樊积玉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劳动保证责任;樊存林承担诉讼费175元。在自觉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樊存林在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寨信用社2703080601109000806732账户内的存款965元、樊积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阳县南寨营业部607937003200123491账户内存款15230元。樊积玉在15000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履行完毕,并交付执行费230元;划拨范存林的965元除支付诉讼费175元外剩余部分收作利息,案件其余应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