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清云与周慧君、谭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云,周慧君,谭志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李清云,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士贤,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慧君,员工。被告谭志媛,职员。原告李清云与被告周慧君、谭志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周慧君、谭志媛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云委托代理人陈士贤,被告周慧君、谭志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云诉称,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7000元。其中107000元是定于2010年8月22日还清的。200000元中包含了一个月利息14000元,实际上交付给被告周慧君186000元,被告周慧君借款是以经营需要,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周慧君借给黄赛国的;107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周慧君是100000元现金,其中7000元是一个月利息,则被告周慧君出具借条是107000元。被告周慧君当时是以经营需要,原告不清楚被告周慧君是借给黄赛国的。这些钱都是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是供电公司的员工。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慧君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2010年中某一天,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我在外放钱利息很高,原告想通过我的手将钱放出去。2010年7月份黄赛国急需用钱,我问了原告有没有钱,原告给我扣除月利息14000元后给我了186000元现金,我出具了一张200000元条据给了原告,我收到186000元以后直接交付给了黄赛国;2010年7月23日下午黄赛国又需要100000元,在供电公司营业厅门前我找了原告,原告给了我100000元现金,约定月利息7000元,用期一个月还清,所以在打条据时将7000元利息一并打上的。我拿了上述两笔现金后直接交给黄赛国,后来黄赛国没有偿还过我钱,但我后来给过原告利息,给过多少我不记得了。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我对于107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因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他借款我无异议。被告谭志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借钱给被告周慧君是为了高额的利息,在2009年时候被告周慧君有外遇,我与被告周慧君夫妻关系破裂,到2010年被告周慧君对我进行殴打,且我在外地出差,对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款项我不清楚,被告周慧君所借款项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在2012年11月21日我与被告周慧君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所以我不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李清云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0年7月15日2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元的事实,其中14000元系本金200000一个月利息。2、2010年7月23日107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7000元的事实,其中7000元系本金100000元预扣的一个月利息。被告周慧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我出具的是事实,但200000元不是原告一个人所有的,其中100000元不是原告个人的,但是通过原告给我的。虽然借条是在我与被告谭志媛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这个钱没有用于我们家庭开支,且我也没有获得利润,所以被告谭志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谭志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条据我不清楚,我也没有看过这张条据。被告周慧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黄赛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于2009年向被告周慧君吸收存款5700000元,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6月期间黄赛国与郭伟向被告周慧君非法吸收存款1000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周慧君出具的200000元和107000元分别属于上述两个期间的款项。2、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土地规划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黄赛国与被告周慧君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以通过被告周慧君来骗取存款,被告周慧君向原告借款交付给黄赛国以履行上述开发协议,黄赛国以向我们支付利息为由向我们借钱,后来以需要买地合作开发为由再次向我们集资。3、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是我在盱眙县经案大队获取的,以证明黄赛国非法集资款已经开始了退款手续。4、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以及郭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证明黄赛国以及郭伟向我非法吸取存款的事实。原告李清云对被告周慧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刑事裁定书上可以看出吸收存款的对象是被告周慧君,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对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以及土地规划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一份、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以及郭伟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表明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谭志媛对被告周慧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周慧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我也认为原告所借的款项被被告周慧君用于给他人非法集资了。被告谭志媛除当庭陈述外所举涉及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已经协议离婚。2、电话清单以及信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慧君在2009年底到2010年3月份左右与他人发生不当男女关系。3、被告周慧君账本复印件一组,以证明2009年到2010年期间被告周慧君向他人借款,并且约定高额利息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在2009年底到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周慧君与他人发生不当男女关系。5、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故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共同家庭开销。原告李清云对被告谭志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谭志媛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无异议,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能用来抵抗其应负的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周慧君对被告谭志媛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中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周慧君所举的(2012)淮中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房产地合作开发协议书、郭伟出具的借条,被告谭志媛所举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周慧君账本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慧君所举的土地规划费收据复印件、黄赛国非法集资款清退实施方案(讨论稿)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印证,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周慧君所举的黄赛国出具的两份借条复印件债权人并非被告周慧君,故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谭志媛所举的电话清单以及信件、证人证言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谭志媛所举的证明没有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且该负责人对于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并不认可,曾耿所作的调查属实的证明也仅是对调查姚有慧、来雪芹、李海棠的事实所作的调查属实的证明,但是对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无法证明,故对于被告谭志媛所举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周慧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清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周慧君2010.7.15。该笔借款原告在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4000元以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周慧君186000元现金。2010年7月23日被告周慧君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清云现金拾万零柒千元整。(107000)/定于2010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周慧君2010.7.23。该笔借款原告在预扣了一个月利息7000元以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周慧君100000元现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5月结婚,2012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原告的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归被告周慧君所有。又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0年年底黄赛国、郭伟以承诺支付月利率为15%的高额利息为由多次向被告周慧君借款,后黄赛国、郭伟的行为因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刑事处罚。被告周慧君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用于借给黄赛国非法集资,黄赛国、郭伟案发后,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慧君被盱眙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4年6月19日因被告周慧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该案被盱眙县公安局撤销。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依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首先,原告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已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周慧君也承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286000元,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因为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4000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本金为186000元。原告在2010年7月23日交付借款本金时也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被告周慧君辩称借款期间支付过原告利息,但是并未向本庭举证证明,对于被告周慧君陈述的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周慧君辩称,向原告所借的107000元借款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0年8月22日,2010年10月19日原告因被告周慧君欠原告借款未还向盱眙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被告周慧君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慧君于2012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盱眙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向被告周慧君出借的该笔借款也涉及其中,2014年6月19日盱眙县公安局撤销该案,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4年6月19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慧君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周慧君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000元。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周慧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慧君向原告借款后转而再借给黄赛国其出借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其民间借贷事实的成立以及两被告构成共同债务条件的成就。被告谭志媛作为夫妻另一方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慧君个人债务及两被告约定财产制并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形,故本案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慧君、谭志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清云借款本金28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清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财产保全费2055元,合计7960元,由原告李清云负担544元,由被告周慧君、谭志媛负担7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美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