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嫩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2015年9月4日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网上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同案犯李某某(已判刑)得知后伙同陈某某(男,15岁)、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李某甲、孔某某、周某、张某等人去嫩江县金都网吧二楼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同案犯李某某手持一把战刀,李某甲持一镐把将王某某拽下楼,同案犯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强行带至鑫乐饭店,遇到邓某,李某甲拽王某某下车欲打王某某,邓某提议去火化场西边打,同案犯李某某等人遂乘坐出租车将王某某挟持到火化场西侧,被害人王某某下车逃跑时,同案犯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孔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各持一根镐把,周某、张某各持腰带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在追打过程中,孔某某持镐把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背一下,又打左胳膊一下,李某甲持镐把打被害人王某某后背一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后又打左胳膊二下,李某某持镐把打被害人王某某腿部一下,同案犯李某某持镐把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身上几下,周某、张某持腰带抽打被害人王某某脸部,陈某某持镐把打被害人王某某左大腿部两下,后离开现场。致被害人王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及裂伤、鼻骨骨折、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犯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某、孔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周某、张某的证言,证人郑某、陈某某、王某甲、周甲、田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拍照,住院病志、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赔偿协议书及其谅解书,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