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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少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29号原告黎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乙。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黎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磨华、被告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黄某和被告黎某乙的婚生子女。2014年4月9日黄某和被告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离婚后,小孩黎某甲由女方黄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付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但此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未支付原告和黄某抚养费。原告现已14岁,生活和学习的费用大幅增加。黄某收入极不稳定,与原告的生活非常艰难。黄某难以独自抚养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支付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之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关系;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黄某于2014年4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方凭票据,支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2014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票据,证明原告上学的课本费、作业本费等费用。被告黎庆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从2015年9月18日其由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3日生育原告。黄某与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跟随黄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此后,原告一直跟随黄某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2015年3月25日,原告因教育需要,支出了课本费、作业本费共计222.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与黄某婚生女儿,黄某与被告离婚后,虽然原告跟随黄某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父女关系亦不消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必要的抚养费。被告在与黄某离婚时,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遵守。且被告未表示或证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与当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相比有急剧恶化的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1000元、医疗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仅有一张2015年3月25日合计金额为222.20元的教育费票据发生在此期间,原告未能举证其他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222.20元。2015年7月起,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50%,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某乙从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黎某甲(2001年4月23日出生)生活费1500元至原告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黎某乙支付原告黎某甲2014年4月9日到2015年6月期间的教育费222.20元;三、从2015年7月起原告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黎某乙承担50%,至原告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原告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由原告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代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某甲负担15元,被告黎某乙负担8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思斯人民陪审员  覃新莲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