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阮世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杨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玉林,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德海,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世义,该公司经理。被告阮世义,汉族住枣阳市北城寺沙路108号四方工业园。被告张珍,系阮世义之妻。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波。原告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公司)诉被告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行公司)、杨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盆公司的委托代理龚德海,被告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诚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由其担保,并由诚行公司、阮世义、张珍提供反担保,亿润业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贷款800万元,逾期未还,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行于2014年4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扣划8162730.14元偿还了该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8162730.14元,赔偿违约金80万元,诉讼代理费16万元及从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全部利息(按月息1.5%计息)。被告亿润业公司、阮世义、张珍、诚行公司共同辩称:1、亿润业公司借款属实,但在2015年4月10日已还金盆公司249861.25元;2、保证合同上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显失公平,且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3、不动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无效。被告杨波辩称:其签字担保是代表诚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金盆公司(甲方)与亿润业公司(乙方)、诚行公司、阮世义、亿润业公司(反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丙方以有权处分的诚行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小河镇新华村,房权证为宜城市房权证小河字第××号确权登记的所有房产及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反担保,阮世义购买的枣阳市满江红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枣阳市光武路101号,面积为14亩的土地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作抵押反担保。(但均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亿润业公司用其所有的协议价为564.16万元(共25项)金属制品生产设备作抵押。乙方如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利率1.5%计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代偿金额的10%),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5日,阮世义、张珍分别向金盆公司承诺,自愿为该笔800万元担保贷款的保证担保人,为该笔担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若发生担保公司代偿,其承诺自代偿之日起七日内还清全部代偿款。2014年1月15日,亿润业公司、诚行公司、阮世义向金盆公司出具书面反担保保证书,承诺反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5日杨波向金盆公司承诺“本人同意将属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小河镇新华村的一栋3层房产,宜城房权证小河字第××号确权登记的所有房屋所有权及本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对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襄阳分行8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9日,金盆公司为亿润业公司向银行贷款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亿润业公司(甲方)与贷款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还款在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于2014年1月29日向亿润业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亿润业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亿润业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还。2015年4月7日,贷款银行向金盆公司下达了代偿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扣划了金盆公司银行存款8162730.14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及罚息162730.14元)。后经金盆公司催要追偿,亿润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249861.25元,余款未还,为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两份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亿润业公司、诚行公司、阮世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阮世义、张珍、杨波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贷款银行下发的代偿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贷款扣款回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金盆公司与亿润业公司、诚行公司、阮世义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属有效合同。金盆公司作担保从贷款银行为亿润业公司贷款800万元,亿润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偿还,造成金盆公司代偿,属违约行为。金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本息8162730.14元后,有权向亿润业公司追偿,但应减去亿润业公司已还的249861.25元,下欠7912868.89元,亿润业公司依法应当归还。但金盆公司要求亿润业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和代偿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润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金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诚行公司、阮世义、张珍、杨波自愿为亿润业公司借款作反担保,依法应对亿润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盆公司要求诚行公司、阮世义、张珍、杨波连带偿还代偿款7912868.8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金盆公司要求,亿润业公司赔偿代理费损失16万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润业公司辩称,即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利息显失公平,且违约金、利息过高,要求核减,及抵押房地产未进行登记,抵押无效的辩称理由成立,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波辩称,其签字担保是代表诚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7912868.89元及利息(以本金7912868.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杨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枣阳市金盆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14元,由被告湖北亿润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诚行机械商贸有限公司、阮世义、张珍、杨波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艾 斌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