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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明孝与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碎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胡明孝,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文良。被告:叶碎明。被告:夏园园。原告胡明孝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碎明、夏园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叶碎明、夏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孝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生意。2011年被告地建公司中标取得永嘉县南城街道西后村民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中,被告地建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地建公司尚欠原告钢筋款24463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地建公司未支付货款。被告叶碎明、夏园园分别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结算人,且自愿为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地建公司、叶碎明、夏园园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463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结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标公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涉案建设工程的事实;4、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出库单,以证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双方交易的金额并经被告叶碎明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地建公司辩称:被告地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被告地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系由温州明楼有限公司、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原告只是替这些公司联系买卖钢材从而赚取介绍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未经被告地建公司盖章认可。对账单中的钢材型号、件数、吨数与被告地建公司记载一致,但单价、总价与地建公司记载不一致。安置房工程系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工程,钢材单价应以市场价计算。被告地建公司应付的钢材款为3899444.14元,而实际付款为4006883元,已多付了钢材款。被告地建公司不存在拖欠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夏园园与被告地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地建公司。如被告地建公司认可夏园园签字的对账单则应由公司盖章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地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交易回单及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西后安置房钢材不是原告提供,而是温州明楼有限公司、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顺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且被告地建公司已经付清货款的事实;2、西后村安置房钢材明细单复印件,以证明西后村安置房的钢材型号、件数、吨数和原告提供的清单是对应的,但是价格应按市场供应价计算;3、温州工程造价信息,以证明被告接收钢材时的温州钢材市场供应价。被告叶碎明辩称:被告叶碎明在被告地建公司务工,职责是守门及签收材料。被告叶碎明只核对材料的型号、件数及吨数,对价格及其他事情无管理的职责。被告叶碎明只是签收钢材,故钢材款与被告叶碎明无关。被告叶碎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园园辩称:被告夏园园系应原告的要求根据出库单将钢材款汇总。这笔货款与被告夏园园无关,被告夏园园无需支付货款。被告夏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地建公司表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除单价和总价外的其他信息无异议,但夏园园的签字与地建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型号、件数、吨数无异议,价格有异议,应以市场价为准;被告叶碎明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知情;对证据5,系被告叶碎明签字,但被告叶碎明只负责核对型号、件数和吨数;被告夏园园表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园园只是核对数量,价格是老板自己谈的,金额和被告夏园园无关。对被告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出具发票的三个公司购买钢材;原告是该三个公司的代理商,货款是被告地建公司和原告结算的,不能证明被告地建公司向该三个公司购买货物;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钢材价格是被告地建公司自行计算,不能证明钢材价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地建公司的交易价格;被告叶碎明、夏园园表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夏园园对其签字无异议,被告地建公司对所载货物型号、件数、吨数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货物价格计算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被告地建公司向三公司支付货款并由三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除价格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致,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3,并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故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地建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等业务的企业,其于2011年12月份中标永嘉县南城街道西后村民安置房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地建公司在2014年3月份至6月份通过原告购买钢材。钢材送至被告地建公司的工地后,由被告地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叶碎明或被告叶碎明指定的人员签收出库单。出库单上载明钢材名称、型号、件数、每件支数、吨数、单价及总价。此后,温州明楼经贸有限公司、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顺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地建公司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地建公司向上述三个公司汇款共计4007037.53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夏园园核对出库单信息后,在西后安置房钢材明细上标明:“回单31张;总计:2014.3-6月4251522元;已付4006883元,未付244639元。付款:4.28付100万;5.27付50万;6.4付50万;8.7付1093000元;10.29付913883元;合计4006883元。”被告夏园园在明细单上以核对人名义签名。现原、被告对货款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地建公司在承建永嘉县南城街道西后村民安置房工程中并未签订书面的钢材购买合同,故对合同是否成立应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地建公司认可通过原告介绍购买钢材,且支付钢材款系按照原告的指示向特定方付款;被告地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出库单由原告持有,且部分出库单在出库单下部标明“胡”或“胡明孝”;根据被告地建公司同原告联系购买钢材事宜,且依据原告的指示支付货款及出库单的持有情况,可认定被告地建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系与温州明楼经贸有限公司、温州钢新贸易有限公司、温州顺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被告地建公司陈述其按原告指示付款可见被告地建公司与上述三公司并无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地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故应按双方约定确定合同价款。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书面约定合同价款,且现双方对合同价款存在争议,依法应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在原告与被告地建公司的交易中,原告送货至被告地建公司的工地后,由被告地建公司的接收人员即被告叶碎明签收出库单。在出库单中已明确载明了货物的型号、件数、吨数及单价、总价,若被告地建公司对价款有异议应立即提出,或在短时间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地建公司仍持续接受货物,应视为其同意出库单载明的价款。再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钢材直接送至被告地建公司工地由被告地建公司接收,故钢材价格应为“到工地价格”,即包括市场供应价及相应的运杂费,而被告主张按市场供应价计算,显然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出库单计算,被告地建公司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应支付价款为4251522元,现被告地建公司已付货款4007037.53元,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44484.47元。被告叶碎明、夏园园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原告以被告叶碎明、夏园园自愿共同支付承担货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告叶碎明、夏园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碎明、夏园园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并未具体约定,被告地建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地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明孝货款244484.47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明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永嘉县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