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荣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荣辉。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辉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荣辉携带作案工具(单面刀片)来到成都市市区伺机实施盗窃,后在红星路四段5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赵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挎包内的黑色长方形折叠钱包(内有现金832元)盗走,得手后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杨荣辉将盗窃的现金还给了被害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和民警挡获。另查明,被告人杨荣辉于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荣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荣辉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