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法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秋莲与伦旗公安局、通辽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莲,库伦旗公安局,通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张秋莲,女,195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库伦旗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告通辽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成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永江,通辽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孙洪全,通辽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张秋莲不服库伦旗公安局、通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秋莲、被告库伦旗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巴特尔、被告通辽市公安局委托代理夏永江、孙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库伦旗公安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通辽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库伦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库伦旗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5年5月15日原告询问笔录二份(六页);2、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训诫书三份(三页)。被告通辽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页;2、复议决定呈批表一页。原告张秋莲诉称,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判决结果,多次解决未果,故原告到中南海寻求解决结果。二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当,故要求撤销库伦旗公安局库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辽市公安局通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库伦旗公安局辩称,原告因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及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5月14日欲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进行非访,行至北京市某某区某某某周边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府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分别进行了训诫。根据报案材料、原告陈述、申辩材料、训诫书等证据证明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通辽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先后三次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告库伦旗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库伦旗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5日原告询问笔录二份(六页);2、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训诫书三份(三页)。被告通辽市公安局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一页;2、复议决定呈批表一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库伦旗公安局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及被告通辽市公安局复议的程序、实体及量罚程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不服法院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月4日、5月14日先后三次前往某某某周边欲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解决纠纷,均被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5月15日被告库伦旗公安局以原告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库公(治)字行罚决字(2015)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通辽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通辽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5)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库伦旗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告库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以库伦旗公安局和复议机关通辽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判决,通过信访途径解决纠纷,应当遵守《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上述规定在第一次到某某某周边走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再次到某某某周边走访,致信访机构“有序”的受理、交办或转送工作变得“无序”,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信访机构的工作秩序,被告库伦旗公安局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通辽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南 京 文审判员 李 利 华审判员 何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张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