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与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唐��强、李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唐炎强,李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大同路新景商业广场D区一楼107-115号;二楼206-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9245-0。负责人李朝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唐厝村。组织机构代码:75314918-4。法定代表人唐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炳宣、陈美霞,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炎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丽英,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下称兴业银行安溪支行)因与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得意龙公司)、唐炎强、李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得意龙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得意龙公司对裁定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8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被告得意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炳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炎强、李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诉称:被告得意龙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8日;于2014年5月6日与原告��订编号为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5日。该两笔借款合计2150万元,由下列担保人提供担保:1、被告得意龙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溪01高抵字第201306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晋江市池店唐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池店字第08-200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2013年5月30日,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前述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晋房他证2013字第18**号】;2、被告唐炎强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得意龙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被告李丽英于2014年4月29��、5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得意龙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得意龙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逾期支付利息。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得意龙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得意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1号、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得意龙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二、被告得意龙公司立即偿还给原告为本案诉��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2万元;三、被告得意龙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位于晋江市池店唐厝村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晋国用(2007)第0120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池店字第08-200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唐炎强、李丽项对被告得意龙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得意龙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资金困难,请求法院调解分期还款。被告唐炎强、李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得意龙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5月6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得意龙公司以其位于晋江市池店唐厝村的房产为诉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个人担保声明书》四份,证明被告唐炎强、李丽英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得意龙公司;6、欠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得意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情况;7、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供《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欠息共计1898069.14元。被告得意龙公司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唐炎强、李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台投支行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4年4月29日、5月6日,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得意龙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1号和兴银溪01借字第2014066002号),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115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壹年期限档次,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1.3;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另约定:一、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溪01高抵字第201306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二)编号兴银溪01保字第2014066002-1、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与被告得意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溪01高抵字第2013066001号),约定:被告得意龙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唐厝村的房地产为被告得意龙公司向兴业银行安溪支行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5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止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起止日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是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得意龙公司在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就提供的前述担保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他证2013字第18**号)。被告唐炎强、李丽英自愿为被告得意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溪01保字第2014066001-1、2号和兴银溪01保字第2014066002-1、2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促使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于2014年4月29日、5月6日依约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2150万元。但被告得意龙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已结欠原告利息1898069.14元。本院认为,被告唐炎强、李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担保声明书》等,是合同各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得意龙公司发放贷款2150万元,而被告得意龙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利息1898069.14元,被告得意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合同已经自动终止,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得意龙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其解除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得意龙公司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1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对该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先受偿权。被告唐炎强、李丽英自愿为被告得意龙公司与原告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均约定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担保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据此,在得意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被告唐炎强、李丽英应根据《个人担保声明书》的约定,对得意龙公司债务的偿还,向兴业银行安溪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得意龙公司追偿。唐炎强、李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兴业银行安溪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借款本金2150万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二、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三、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有权以其提供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厝村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1-2幢的房屋(他项权证:晋房他证2013字第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唐炎强、李丽英应对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晋江得意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唐炎强、李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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