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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文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99号原告文某,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尧,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梁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文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尧、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1999年12月22日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是组合家庭。婚后被告又性格不好,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喜欢打牌赌博,导致两人经常吵架。2004年原告外出打工,其收入难以维持家里生活,可被告还是经常赌博。2012年7月原告回家又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两人争执后不欢而散。从此,两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随谁生活自己选择。原告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告代理人对梁某、婚生女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4、婚生女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梁某辩称,考虑到小孩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文某因丧偶后与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现就读于石门县新关镇中学)。婚后初期,两人关系尚可,只因被告喜欢打牌两人时常争执。2004年初原告外出务工,其收入用以维持家庭生活。2012年7月原告回家后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争吵后又外出务工且与被告不相往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婚姻自由也是有条件的自由。只有符合相关条件,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才能实现。本案原告要求离婚,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文某以被告有外遇而双方分居生活,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有第三者的确切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