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开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佩剑,镇长。委托代理人齐勇军。特别授权。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抬头寺中心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2008年11月28日竣工。被告在支付工程款1355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644435.23元及利息224703元、鉴定费31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抬头寺中心小学教学楼。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开工、竣工日期,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工程款及利息、鉴定费,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交德州光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以证实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为2128981.9元,鉴定费31000元;提交付款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经付款1355000元,尚欠工程款612636.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以上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2636.2元。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系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2636.2元,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24703元,鉴定费3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潘立原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文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