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根国、岳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先志,男,汉族,该社职员。被告缪根国,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雀塘镇。被告岳加莲,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雀塘镇。系被告缪根国之妻。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根国、岳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园芝、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根国、岳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根国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被告缪根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月利率10‰,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被告缪根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挖掘机两台(神钢SK260LC-8、神钢SK200-8)作抵押为借款担保,此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办了500000元的便民卡,立了200000元的借据,共向被告缪根国支付了700000元,被告缪根国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缪根国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利息12670.77元,现请求人民法院①判令被告缪根国、岳加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②依法判令被告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缪根国、岳加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缪根国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包工程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月利率10‰,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当天,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抵押权人)与被告缪根国(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依据其与缪根国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履带式挖掘机神钢SK260LC-8、机号LL13-06305;神钢SK200-8、机号YN12-57594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260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年4月1日,在新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4日,被告缪根国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依约向被告缪根国支付7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缪根国尚欠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2670.77元。另查明,被告缪根国与岳加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缪根国、岳加莲的身份证,《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抵押合同、(福祥便民卡)、借款借据、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价值明细表、欠贷款本息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做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缪根国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并向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缪根国支付了借款7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根国自2015年8月5日起无故未按约偿还是违约行为,且该借款是被告缪根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产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缪根国、岳加莲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缪根国、岳加莲偿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根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被告缪根国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缪根国、岳加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4日止,利息12670.77元);从2015年8月5日始按本金700000元为基础,按月利率(1+30%)×9.5‰,计息至还清为止。二、如果被告缪根国未在本院指定的给付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缪根国抵押的挖掘机(神钢SK260LC-8、神钢SK200-8)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缪根国、岳加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刘园芝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中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