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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高花、王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高花,王俊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杜玉喜,居民。被告高花,农民。(未到庭)被告王俊全,工人。(未到庭)原告杜玉喜诉被告高花、王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乃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花、王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喜诉称,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1600元,约定二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原告现金1800元,到2012年11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约还款须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写有借条。二被告拿走借款后并未按约还款,只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还款1800元,下欠798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花辩称,具体利息多少我不清楚,我每月还1800元,从借款开始还了3年了,2014年8月1日又偿还了1800元,共计偿还66600元。我实际借款本金是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16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只能慢慢还,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王俊全是给我担保的,钱我用了,我自己负责还。被告王俊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按一年利息计算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人民币816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二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前偿还原告现金1800元(月息3分),到2012年11月1日全部还清,如未按约还款,二被告须按月息2分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花于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1日间,每月始终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1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陈述及被告高花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整,并写有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已按约定以年利率36%偿还了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以后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花、王俊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花、王俊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高花、王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1796元,逾期未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乃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