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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503号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阔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刚,经理。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后支付部分货款,欠货款4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剩余货款330000元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变压器,共计货款2300000元,后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货款190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证实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3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提交明细账单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收款收据八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出具企业询证函的次日即2013年7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9日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山东永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