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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廖华辉与陈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华辉,陈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廖华辉,男,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718。被告:陈幸,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038。原告廖华辉诉被告陈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华辉诉称:2013年7月,在韶关市郊x厂工地挖掘机做工时,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没钱加油,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答应收到工程款就还款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还。2014年2月18日,陈幸就上述借款写下借款证据,并说尽快还款,陈幸说好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过后就电话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只好找到被告家,通过被告父亲找被告。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说其在深圳做事,迟点把借款和息还给原告,但被告言而无信,多次电话不接,借款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陈幸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当时未书写借款字据。2014年2月18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廖华辉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人:陈幸。”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但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陈述,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贷关系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予还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华辉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洁(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