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文东与孙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东,孙大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84号原告:罗文东,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个体,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志,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人,盘锦市农机监理所职员,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罗文东诉被告孙大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文东代理律师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孙大志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大志向原告罗文东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中载明借款人为孙大志,出借人为罗文东,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收条中载明收款人孙大志收到人民币5,00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证实借款经过,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大志经原告罗文东催要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志归还原告罗文东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大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瑶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