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8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职业。2015年4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江岸区香港路汉庭酒店7楼电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及1包塑料袋混装有红色片剂5颗、白色晶体颗粒物的物品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4克。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罪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李某甲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3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量刑适当确。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