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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执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承梁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良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承梁,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良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执字第00933号申请执行人:杨承梁,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表人:罗江玉,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良柳,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514民事判决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尽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杨良柳银行存款1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凤元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家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