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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运福与蒙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福,蒙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陈运福,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蒙国辉,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运福诉被告蒙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9月2日依法查封了被告蒙国辉所有的义马市观澜国际2号楼10层西单元东户的房产一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福及被告蒙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被告从原告处多次借款,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12月多次借款,多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实际是2014年12月,写到2015年元月1日了。抵押的房子是原告欺骗的,被告已经还款10万元,剩余16万元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9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对被告证据2014年12月26日的收到条有异议,该收到条实际系2015年9月3日出具的,被告并未还款,是因为被告夫妻吵架,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的;对2015年9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无异议。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借款后还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1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16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对其中被告已经偿还的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运福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蒙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