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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与郎青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郎青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董家夏庄市场。法定代表人:秦现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可忠,该单位职工。被告:郎青秀。委托代理人:刘兴堂,临朐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威尔公司)诉被告郎青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可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发泡剂,货款为449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9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郎青秀购买原告思威尔公司发泡剂一批,货款总计为449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陈述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的起诉书中原告身份书写为青岛思威尔有限公司,具状人也为青岛思威尔有限公司,但落款盖章为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二者不一致,原告陈述是书写起诉书时有笔误,原告企业名称中漏掉了化工两个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解释为书写笔误,原告企业名称中漏掉了化工两个字,结合原告的印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机构名称,能够确认起诉书中的青岛思威尔有限公司与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确属书写笔误所致,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未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未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青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威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