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海龙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东林,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西门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码为甘A*****红色宝马X6越野车划伤,该车修复费用5600元。2、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西门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码为甘A*****红色宝马X6越野车划伤,该车修复费用53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车辆修复费用应作出司法鉴定,不能以证人证言及证明来认定车损;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其姐陈某某不满,2014年12月23日凌晨2时27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西门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码为甘A*****红色宝马X6越野车划伤,该车修复费用5600元。2、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仁恒国际西门停车场,趁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上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码为甘A*****红色宝马X6越野车划伤,该车修复费用53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过程视频、现场截图,被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兰州顺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单及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邓某某、李某某、同某某的证言,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车辆修复费用应作出司法鉴定,不能以证人证言及证明来认定车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第一起犯罪车辆修复费用,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兰州顺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单及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车损实际修复费为5600元,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