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82号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原告薛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玖、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涛、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无生育能力,双方于2008年6月4日收养一男孩,取名薛瑞涛。婚后,被告一直在家游手好闲,家务活及农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且近几年双方在生活习惯、观念、脾气上的差异越来越大,日常争吵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未和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300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收养一男孩,取名薛瑞涛(2007年7月15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寿侯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收养一男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就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有和好愿望,只要两人能够互谅互让,多从子女、对方角度考虑,多进行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德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