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泽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3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于2015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贩卖毒品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32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许,群众张虎(化名)短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双方谈好张虎用500元向余某某购买10个冰毒。随后张虎向余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400元。当晚23时许,余某某从东莞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与张虎见面后,二人来到张虎位于某某街道75号的住处,被告人余某某交给张虎冰毒一小包。次日13时许,张虎打电话举报正在其住处睡觉的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民警接报后在某某街75号一楼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从余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工商银行借记卡一张,从张虎身上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毒品、手机、银行卡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虎、杨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取款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7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借记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闵素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