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务诉被告林启官、杨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务,林启官,杨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张良务,男,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启官,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杨宝金,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张良务诉被告林启官、杨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官、杨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务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启官于2013年6月2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讨,2015年5月15日被告林启官补出具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宝金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启官、杨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启官、杨宝金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启官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合计40000元。被告林启官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拖欠借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明细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启官之间存在40000元的借贷事实。被告林启官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宝金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官、杨宝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良务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玲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