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陈建清与蓝志华、赵春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清,蓝志华,赵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陈建清,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叔宝、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志华,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赵春美,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陈建清诉被告蓝志华、赵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华、赵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清诉称:被告蓝志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陈建清借款17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蓝志华、担保人赵春美签字确认。蓝志华并承诺以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地产权证号:12××79)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他项权证。现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蓝志华偿还原告陈建清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459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赵春美对被告蓝志华欠原告陈建清的17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蓝志华、赵春美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陈建清有权以被告蓝志华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地产权证号:12××79)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蓝志华、赵春美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蓝志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其借款1700000元,为此被告蓝志华立下《借条》一张给其收执。原告提供的《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蓝志华于2014年12月19日借到陈建清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赵春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称其于当日即交付了1700000元给被告蓝志华,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志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请。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出借给被告蓝志华的款项有1600000元是其通过银行转帐到蓝志华账户中,另外100000元则是现金方式交付给蓝志华。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补充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分两次共计转账了1600000元(分别为1000000元、600000元)给蓝志华。另查明:被告蓝志华于2014年12月23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1220213793号,房地产权证号:12××79,权力范围:全部(二次抵押),债权数额:17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全项)》、《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他项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被告蓝志华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已通过银行转账1600000元给蓝志华,另外1000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在蓝志华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蓝志华向原告借到1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蓝志华偿还借款17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蓝志华将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二次抵押给原告,故在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被告赵春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蓝志华追偿。但因蓝志华将其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春美只在抵押物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志华、赵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志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清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蓝志华逾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陈建清有权以蓝志华所有的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春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抵押物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碧桂园岭秀苑十二街67号房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志华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春知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人民陪审员 曾玉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泳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