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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2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朱明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朱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950号原告马建军,委托代理人岳勇,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明华,原告马建军与被告朱明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勇、被告朱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期间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2014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账务时,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3,830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款,逾期不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诉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在原告所购水泥42吨中有36吨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货,价款在下欠款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建阆中市水观镇一把伞村村道公路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截止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账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03,830元,被告无现款支付,向原告书写欠款一份,该欠条载明:凭条欠到阆中市双龙场马建军水泥款人民币103,830元{大写壹拾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欠款人:朱明华,欠款地点:水观镇一把伞村修路,欠款人电话:X****。订于2015年元月15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款时间2015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本息。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5月13日,在原告所购水泥中有36吨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退货,其价款在欠款中扣减。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款凭条等书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3,83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其欠款事实成立,应予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03,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从2015年9月1日起,其利率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水泥中有36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马建军水泥款103,83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欠款103,83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欠款103,83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朱明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