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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与朱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朱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12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樟潭路。负责人:谢水祥,系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经营者。被告:朱宁,系衢州市宁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与被告朱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动伸缩门款12000元及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荣高”牌自动伸缩门衢州经销商,2014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荣高”牌自动伸缩门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吉祥306A”自动伸缩门一部,价款共计12000元,原告须在2014年4月18日前交货安装,安装完毕之日起两天内验收,无故拒不验收超过验收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当即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约交货并将该自动伸缩门安装至衢州市宁新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新鼎智能门窗厂自动伸缩门价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朱宁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