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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与赵爱军、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赵爱军,刘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792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负责人周志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韩荣好,系该行员工。被告赵爱军。被告刘金。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诉被告赵爱军、刘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由助理审判员刘岑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韩荣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军、刘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行依与被告赵爱军、刘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赵爱军发放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我行于2014年3月31日受偿借款本金142830.77元及利息、罚息7169.23元(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47169.23元、罚息未获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爱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7169.23元、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16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7%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刘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爱军、刘金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担保等达成合意,并明确约定了借贷双方与担保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作为贷款方,被告赵爱军作为借款方,被告刘金作为担保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捺印以示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依约向赵爱军发放贷款290000元,赵爱军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该笔款项经系统发放后自动转入赵爱军开立在原告处尾号为22626的银行存款账户中。3、收贷收息凭证两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受偿本金142830.77元及罚息7169.23元。该利息仅结至2014年3月20日。本院对原告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捺印,借款借据有赵爱军签名、捺印,收贷收息凭证为原告自制,其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与赵爱军、刘金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爱军向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1.78%;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刘金自愿为赵爱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与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签名、盖章或捺印。同日,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向赵爱军发放贷款290000元,赵爱军据此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年利率11.78%,每季21日结息。借款届期,赵爱军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之后,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经催要于2014年3月31日受偿借款本金142830.77元及利息、罚息7169.23元(结算至2014年3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147169.23元及罚息仍未获清偿。刘金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爱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金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南支行借款147169.23元及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169.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67%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刘金对被告赵爱军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爱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爱军、刘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助理审判员  刘岑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