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世仓与刘进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仓,刘进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马世仓,男,回族,生于1968年8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铜,男,回族,现年28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负责人胡志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世仓与被告刘进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世仓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世仓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马世仓负担。审判员 马忠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