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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洪俊与王朝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洪俊,王朝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俊,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朝宏,枣庄科技职业学院教师。再审申请人王洪俊因与被申请人王朝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洪俊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今收王洪俊宅基地预收款八万元”,该收条说明被申请人收款的性质为宅基地款,原审以申请人未提供28万元买卖宅基地证据来否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宅基地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200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在滕州农商银行望庄支行支取现金80745.20元,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取款与同日望庄信用社出具收回贷款本息凭证有牵连关系,仅以取款和收回贷款本息发生在同日即判定此款取出后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从证据上看,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在2008年9月13日取和还款时,没有别人在场,而后来却申请证人宗某出庭证实还款时在场。距案件受理时已历时三年多,证人对于去哪家银行乘坐何交通工具记得清晰不符合常理。证人张某证实在2011年5、6月份在滕州步行街开饭店不属实,此间申请人在单位承包食堂。因此,原审法院将存有疑点证人证言采纳,仅依据有疑点间接证据断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明力。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原二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收到的8万元是2007年9月27日银行贷款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调取2007年9月27日滕州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买宅基地有的以现金支付,也有的以贷款支付,不排除被申请人用银行贷款混淆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款项,特别是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贷款与本案存在确定性、关联性。而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故申请依法再审,撤销本院(2013)枣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庄支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及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的证据判断,故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二审判决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洪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洪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