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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政福与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福,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刘政福。被告:王甲波。被告: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和忠。委托代理人:王宝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政福与被告王甲波、大连景川生态农业科技园(以下简称景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福、被告景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经王甲波雇佣到景川公司干活,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混凝土,王甲波拖欠其劳务费101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甲波支付原告劳务费10140元,由景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甲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景川公司辩称:景川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景川公司与王甲波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欠王甲波的钱,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波于2013年10月雇佣原告刘政福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拉混凝土,工作23.4天,日工资400元;开其他车工作3天,日工资260元。被告王甲波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0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单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波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波给付劳务费10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景川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景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政福劳务费10140元。二、驳回原告刘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4元,由被告王甲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初哲锋代理审判员  杨冬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