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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某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0月1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24日减刑释放。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于芷江侗族侗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4年6月8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5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0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47、48病床的病房内,从47号病床床头处将被害人张某正在充电的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老字号当铺”黄某某。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外科31床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病床枕头下的青色布包盗走,在中医院旁边的小巷内,江某某将布包内的500元现金拿走,并将该布包丢弃。3、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69床处,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头枕头边的绿色塑料珠制的挂包盗走,拿走该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钱与1部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后,将该挂包丢弃在住院部二楼过道上。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L09型功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该手机巳被本县公安局返还被害人蒋某某。4、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的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牌照为湘N751**的铃木牌红色女式普通二轮摩托没有上大锁,遂起盗窃之心,便多次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帮忙推车,尔后,江某某将摩托车的龙头扳坏,坐在摩托车上用脚划地的方式将摩托车骑出人民医院大门口。因无法发动摩托车,江某某再次电话邀约杨某来帮忙推车。在芷江镇岩路街北往南100米处的路边两人碰面,由江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用脚划,杨某一边望风一边在后面用手推摩托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偷走停放在江某某家楼下,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公诉人就上述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物证照片、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47、48病床的病房内,从47号病床床头处将被害人张某正在充电的白色小米4手机盗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老字号当铺”黄某某。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2、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外科31床处,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该病床枕头下的青色布包盗走,在中医院旁边的小巷内,江某某将布包内的500元现金拿走,并将该布包丢弃。3、2015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二楼69床处,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床头枕头边的绿色塑料珠制的挂包盗走,拿走该包内的人民币1600元钱与1部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后,将该挂包丢弃在住院部二楼过道上。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L09型功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该手机巳被本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蒋某某。4、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窜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的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牌照为湘N751**的铃木牌红色女式普通二轮摩托没有上大锁,遂起盗窃之心,便多次电话邀约被告人杨某帮忙推车,尔后,江某某将摩托车的龙头扳坏,坐在摩托车上用脚划地的方式将摩托车骑出人民医院大门口。因无法发动摩托车,江某某再次电话邀约杨某来帮忙推车。在芷江镇岩路街北往南100米处的路边两人碰面,由江某某坐在摩托车上用脚划,杨某一边望风一边在后面用手推摩托车的方式,将该摩托车偷走,并停放在江某某家楼下,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2张,证明被盗长虹手机的相关情况。(2)书证被告人江某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怀化市芷江县公司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情况。(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证保决字(2015)0115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5)中信手机销售凭证,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的手机购买时的价格。(6)本院(2003)芷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档案局(馆)出具的(2008)释字第40-30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7月24日减刑释放的事实。(7)本院(2004)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2004)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外甥黄骏苇因疱疹性咽峡炎于2015年6月13日住院以及被害人蒋某某的亲属吴美玉因慢性胃炎于2015年7月3日住院的事实。(9)入户机动车详细信息,证明湘N751**铃木牌红色女式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黄某某的事实。(10)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龙国刚、陈晓龙出具的《关于江某某、杨某涉嫌盗窃案的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江某某、杨某抓获的情况。(11)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杨某某2015年6月16日凌晨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时被偷500元的事实。(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摩托车2015年7月13日凌晨在本县人民医院停车场被盗后调取医院监控视频查找偷车人的情况。(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将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黄某某,而后黄某某将该手机卖出的事实。(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手机2015年6月15日凌晨在本县人民医院被盗的事实。(1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500元现金2015年6月16日凌晨在本县中医院被盗的事实。(16)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蒋某某的16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长虹牌直板手机2015年7月4日凌晨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被盗的事实。(17)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湘A751**铃木牌摩托车2015年7月13日凌晨在本县人民医院被盗的事实。(18)被告人的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5年6月15日凌晨、2015年7月4日凌晨、2015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在本县人民医院、2015年6月16日凌晨在本县中医院盗窃的事实。(19)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告人江某某多次电话邀约下2015年7月13日凌晨帮助江某某偷摩托车的事实。(20)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芷价鉴字(2015)第201号、第217号、第2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盗铃木QS125T–4B型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被盗长虹L09手机价值人民币133元的事实。(21)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2)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某为到其当铺卖白色小米4手机男子的事实。(23)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视频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用衣服将头遮住骑摩托车离开人民医院大门口情况。(24)天网监控资料,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将摩托车推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巳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连周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