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5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与张秀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张秀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553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仓小区**号乙。法定代表人王海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鲲鹏,男。被告张秀红,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秀红(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被告购买西上园一区13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滞纳金”。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19057.2元以及滞纳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西上园小区系由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一区13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58.8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5年起入住该房屋。2005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价格为30元/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至今。2007年10月9日,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将甲方所有的西上园小区锅炉房委托乙方全权管理,由乙方为西上园小区提供冬季居民供暖。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共计19057.2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拖欠未交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红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人民币一万九千零五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房屋管理中心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秀红负担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秀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张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丽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