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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恒与李海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李明,李海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213号原告张恒,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尚,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李海洋,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1983年8月1日出生。原告张恒与被告李明、李海洋、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尚、被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恒诉称:2015年1月16日20时05分,被告李海洋驾驶小型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东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我将小客车停放在此,两车相撞,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负全部责任。因李海洋驾驶的车辆为李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应共同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274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040元、交通费435元、误工费161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事故当时车辆是由李海洋在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李海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我公司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护理期60日,每天1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李海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东口,李海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张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恒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海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恒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张恒的伤情为右外踝关节骨折、右小腿、左踝关节多发皮肤擦伤。张恒实际住院21天,于2015年2月6日出院。2015年5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恒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事发时,李海洋驾驶的车辆为李明所有,李海洋和李明系雇佣关系,事发时李海洋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恒(甲方)和李海洋(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出院后已发生的复查费加上二次手术费共计45510.69元(见发票,其中不包括后续康复费),先期全部由甲方自行垫付,现乙方同意一次性就此支出医药费补偿给甲方33000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后期的后续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由甲方后续与车主一起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乙方除协助配合保险理赔外,乙方本人则不再承担任何其他经济赔偿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在乙方给付完医药费33000元整后,不再追究乙方本人的其他赔偿义务,但保留甲方对该车保险的和解及诉讼的权利。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恒认可收到李海洋支付的33000元赔偿款,其中包含医疗费、复查费及二次手术费,并同意将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进行抵扣。目前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医院医嘱中载明该笔费用约需1万元,张恒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笔费用。经核实,原告张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20.98元(李海洋赔付20270.98)、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和解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李海洋系李明的雇员,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张恒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理应由李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海洋作为事故一方与张恒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李海洋支付33000元医药费之后,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可视为李海洋代表车主李明与张恒签订,即意味着,肇事一方对张恒赔付33000元医疗费用之后,除配合张恒主张保险赔偿之外,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故张恒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数额为27420.98元,由于李海洋赔付了33000元医疗费,本院据此扣减20270.98元,李海洋赔付多余的部分,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营养天数以每天30元的标准酌定为18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院医嘱、合理护理期间及本地区护工标准予以酌情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合理休假时间及工作情况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诊距离及次数酌定为4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伤情,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李海洋与张恒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恒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张恒负担四百六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