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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杨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8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林青,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法定代表人:陈长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英,女,汉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河东商务中心。负责人:张建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杨海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林青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杨海英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1.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只有一种情况并要求当场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严重,而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却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并且在事后一年多的2014年5月一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取档案时才写上“王林青拒收”,程序明显错误。2.杨海英横过机动车道路时违反交规,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杨海英及其同伴在去航天公园踢毽子途中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接电话”、没走人行横道、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及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2012年10月1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林青及杨海英同伴就立即报警和联系120急救,联系了三次120都不能马上派车及拦不下过路车的紧急情况下,王林青和杨海英同伴及一位好心人一起将伤者抬上事故车送往医院。交警到场时,车已到医院,出警的交通警察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询问,扣押了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王林清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便因救人而将车辆移动,但其并未逃逸,也没有故意破坏现场。且事后当事人均能对事故发生位置做出确切说明,并不影响事故认定的判断。而盐湖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却以简单的一句“无事故现场”,也没有出警交通警察任何勘验询问记录,就认定王林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王林青离开现场,目的是积极救人,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应该适当减轻王林青的赔偿责任。4.二审判决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错误。王林青积极抢救杨海英的行为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这种行为是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的,而杨海英横过机动车道路时也存在违反交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仅属于证据之一种,其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因此,二审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错误,杨海英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杨海英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0元错误,因该项损失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了护理费,长期医嘱单上明确注明“留陪床二人”44天、“留陪床一人”325天,故该项损失应为50元/天×(369+44)天=20650元。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出院后护理费用173300元错误,依法应当认定为80562元。一审中,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故其应当依据2011年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的40%计算五年即80562元。聘请保姆的聘用合同缺乏证明力,应不予采信。2.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残疾赔偿金448221.76元错误,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之规定,本案中杨海英的受伤部位为颅脑,而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却对这一处受伤部位评定了三个伤残等级,明显违反了伤残评定规定。一审中,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该问题在学术上有争议,我们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做法是这样的,我们是按系统评定”,可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是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的规定,故杨海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个二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4.原审判决认定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错误,杨海英在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否定,故该项费用依法不应支持。5.保姆中介费50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王林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王林青负事故全部责任错误。(1)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次交通事故给杨海英造成重大人身伤害,不符合简易程序处理的规定,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明显错误。(2)事故认定书定责错误。本案中,王林青驾驶车辆致杨海英受伤,第一时间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事态紧急,将杨海英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其积极救助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王林青不存在应负事故全责的情形。因此,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定责错误,严重违背《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道路事故认定书应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认定杨海英部分损失错误。(1)原审认定杨海英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审认定杨海英之夫在其住院期间,聘用保姆两名,支付每人每月2400元,出院后,聘用保姆一名,支出保姆中介费500元,每月支付保姆费用3600元至今。杨海英提供加盖娟子家政服务椭圆型印章聘用合同,同时未提供家政服务公司核准成立手续,保姆卫红梅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聘用合同及卫红梅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2)原审认定杨海英伤残等级错误。2014年4月29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杨海英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意见为:杨海英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致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二级,致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评定为三级。因该鉴定中心对一处损伤进行多次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海英系多处损伤,伤残等级的确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认定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对杨海英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林青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2012年10月11日19时,王林青驾驶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的晋M×××××车辆将杨海英撞伤,形成交通事故。因王林青未提供公车派车凭证,不能证实系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只有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林青驾驶车辆非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杨海英受伤的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违背法律规定,在未确定王林青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判令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认定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错误。杨海英遭受重大伤害,王林青将其生命安全放置在首位,及时将杨海荚送至医院进行抢救,避免被申请人杨海英的生命、身体健康出现更大损害,其积极抢救行为是值得鼓励的,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予减轻,原审认定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错误。3.原审关于杨海荚的部分损失计算错误。(1)护理费。原审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护理费标准(2400元/月)、定残后护理费标准(36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80%)及不属于护理费范围的中介费500元予以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伤残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则5.1“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一处损伤进行多次评定,明显违反上述规定,杨海英伤残赔偿系数应确定为90%。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杨海英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责任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请求。(一)二审判决是在综合考虑全案案情的情况下,结合全部证据材料认定王林青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完全正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应当标明位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最基本依据。事故发生后,杨海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虽经治疗但仍不能表达出事故发生时的任何情况。一审审理时调取了交警部门作出事故队定书的所有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具有法定效力。从客观上来讲,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及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最能直接反映和还原当时事故发土时的情形,是最真实、最可靠的证据材料。2.积极抢救伤者是每个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尽的法律义务,但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事故发生后,王林青积极救助杨海英,杨海英全家乃至全社会都对其行为表示支持和赞赏,但当时其驾车于超速车道行驶,事故发生后应当标明位置而未标明,以致事故碰撞地点不能查明,王林青具有重大过错,其不能以抢救伤员作为逃避责任的借口。3.据了解,与杨海英同行的同伴当时因接打电话停下,发生事故时离现场还有约20多米的距离,事故发生后跑到现场才发现伤者是杨海英本人,其对当时碰撞发生的地点、原因等毫不知情。王林青一再辩解该同伴能对事故发生位置做出确切说明,且据王林青所述,事故发生时还有第三方中立的目击证人可以还原事件真相,但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王林青至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到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2年10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便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据此,王林青如果对该认定书不服,应当依据法律程序申请复核或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反其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即意味着其认可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青负全责是正确的,原二审法院纵观全案,结合证据,支持采纳该事故认定书,并将其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合情合理合法,依法不容否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各项损失赔偿数额计算得当,依法应予维持。1.关于护理费。首先,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王林青认为杨海英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所以只应计算长期医嘱中明确注明的有人护理的费用,且按50元/天计算。但根据《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杨海英《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仅仅是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的一项医疗收入,并不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的“护理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012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杨海英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急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c型)、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因杨海英昏迷不醒、伤情十分严重,为挽救杨海英生命,即要照看杨海英病情、又要到处奔走请专家会诊、还要安抚家中老小,无奈之下,杨海英丈夫根据医生建议专门雇佣保姆两名对杨海英进行料理并对杨海英进行翻身、全身按摩等特殊24小时护理。2012年10月14日杨海英丈夫潘建华与运城娟子月嫂服务部签订了《保姆聘用合同》,约定在杨海英住院期间每人月工资2400元。根据医院医嘱及相应证据材料,该情况在一、二审中已一一核实认定,并向运城娟子月嫂服务部负责人进行了调查了解,杨海英住院369天两人护理近1年,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00元/月×2人×12个月=57600元。其次,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杨海英出院后遵医嘱根据病情需请专人配合家人进行护理,保姆月工资为3600元。杨海英自事故发生后生活不能自理,至今一直由正规家政公司的护工进行照料,事故发生时年仅45周岁。2014年3月14日杨海英诉至法院后,王林青要求重新鉴定杨海英伤情,2014年4月29日杨海英经临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杨海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杨海英护理依赖程度赔付比例为80%于法有据,并无任何不当。2.关于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是人民法院结合病例并参照运城当地标准确定的,应子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48221.76元系一、二审人民法院详细计算核实后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任何不当。4.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000元及保姆中介费500元均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项目,且这些费用均是经过原一审、二审庭审查证属实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肯定。(三)此起交通事故另一赔偿责任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一审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即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对该判决结果也无任何异议,作为赔偿责任人早已履行了其应付的全额保险赔付款32万元整,且未再向原二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或参与二审庭审。相反,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之间相互推卸共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致杨海英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维护。(四)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王林青作为肇事司机,作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责,其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王林青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管理的人员,王林青开车行为应视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对其随时开车外出行为的授权与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第二条(位于第46-47页)的详细解析释义,对于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承担责任更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次,如果王林青系公车公用,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王林青系公车私用,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内部管理措施肯定存在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公车私用本就违法,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更应该承担责任。再次,从法律保护弱者利益出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实观。对于受害人来说,驾驶人是否擅自驾驶并不影响单位赔偿的义务。让受害人举证证明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加重了杨海英的举证责任,这与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车辆使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原二审判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人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2012年10月11日,王林青驾驶晋M×××××号轿车将杨海英撞伤,之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林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林青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杨海英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C型)、左额颞脑挫裂伤、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积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高血压病二级。2013年10月14日出院后,经杨海英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25日对杨海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三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审理中,经王林青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海英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海英的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二)结合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林青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负全部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杨海英的全部损失中的部分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缺乏证据证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之间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1.关于王林青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负全部责任的问题。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局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二审根据交通管理事故认定书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杨海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王林青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海英受伤。其在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的行为值得肯定和鼓励,但其作为交通事故中未受伤方的驾驶员,在事故另一方受伤严重不可能保护现场的情况下,未能标明位置,致使该事故现场痕迹灭失,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据此认定王林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到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尽管王林青对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采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但王林青未依据法律程序申请复核,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王林青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海英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一、二审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杨海英的损失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均对一、二审认定的杨海英的部分损失及赔偿依据提出了置疑。(1)杨海英主张的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住院期间护理费57600元错误,因该项损失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已包含了护理费,长期医嘱单上明确注明“留陪床二人”44天、“留陪床一人”325天,故该项损失应为50元/天×(369+44)天=20650元。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杨海英出院后护理费用173300元错误,应当认定为80562元。实际上医疗票据上所列护“护理费”,是医院在病人住院过程中产生的由医院收取的护理费,属于医疗费用中的一个项目,并非一、二审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判定的杨海英住院期间除医护人员以外确需其他人员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王林青主张原审依据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交通事故发生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因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故其应当依据2011年山西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的40%计算五年即80562元。本案的人身损害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与工伤案件性质不同,王林青要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与事实法律依据不相符合。(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王林青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杨海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以一个二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二审判决认定杨海英残疾赔偿金448221.76元错误的理由。本案受害人杨海英经鉴定,二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该伤残及其导致的结果并非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的规定“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的情形。原审参照公安部2002年3月11日发布并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l8667-2002)附则5.2和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指数并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3)关于王林青主张的原审判定营养费(50元/天)、聘请保姆中介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过高或缺乏依据的理由。一、二审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聘请保姆中介费、鉴定费经一、二审认定,均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与王林青就该交通事故给杨海英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运城市国家税务局认为王林青未提供公车派车凭证,不能证实系职务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其不应承担责任。王林青作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车辆晋M×××××轿车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所有,王林青驾驶单位车辆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王林青提供证人证明其是在完成本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但其不能提供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给其出具的使用公车的相应派车凭证,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也不认可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王林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职务行为。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林青作为该单位工作人员,驾驶其工作单位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亦未举证证明王林青是职务行为或者非职务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有的晋M×××××轿车尽到了妥善管理职责,其否认王林青驾车行系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护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一、二审判决王林青与运城市国家税务局共同赔偿杨海英损失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海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度开放性颅脑损伤(C型)、左额颞脑挫裂伤、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大小便功能障碍、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积液耳漏、左侧颞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2013年10月14日出院后,经杨海英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25日对杨海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三处二级伤残、一处三级伤残。一审中,经王林青申请,一审法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海英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海英的颅脑损伤致完全性失语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运动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从以上事实看,杨海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到了严重伤害,遭受了巨大身体和精神痛苦,该事故造成的后果也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生活负担和精神伤害,杨海英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二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计算受害人杨海英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王林青和运城市国家税务局主张的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林青、运城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成先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