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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兆福合同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福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福,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13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兆福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兆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兆福退赔被害人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7960元。宣判后,张兆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张兆福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兆福撤回上诉。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聂 敏审判员 孙雪飞审判员 刘亚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