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寿光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丁,但双方感情并未因此得以缓解。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夏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夏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两子。只要两人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并采取有效措施维系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璇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