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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德周与白贵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周,白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德周。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贵明。委托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周与被告白贵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蔡静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周的法定代理人李晓波及委托代理人蔡义路,被告白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周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川BHE2**小型普通客车沿108国道由罗江往德阳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A378**二轮电动车在旌阳区城北山圣村5组T型路口相撞,导致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后至今仍未苏醒,产生巨大医疗费用。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612元(实际产生医疗费的60%,并扣除先于执行被告垫付的80000元)、护理费65700元(另行主张)、误工费42000元(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另行主张)、交通费1000元(另行主张),共计361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贵明辩称: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贵明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可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划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白贵明驾驶川BHE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白贵明)沿国道108线由罗江往德阳方向行驶至城北三圣村5组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T型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由原告李德周骑行的川F378**二轮电动车(所有人罗伟)相撞,造成原告李德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2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贵明、李德周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脑疝形成;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3.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4年8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等。共产生医疗费13529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进入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积液、气管切开术后等。2014年10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等。共产生医疗费185640.86元。2014年10月6日,原告继续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等。2014年11月6日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4927.96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进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植物人生存状态等。2014年12月22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植物人状态,内科继续控制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该科随访。共产生医疗费29502.48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进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内二科继续治疗,诊断为双肺感染;低钾血症、低氯血症、重型颅脑外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气管切开术后;植物人生存状态。2015年1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保暖、定时翻身、康复科继续治疗等。共产生医疗费12795.42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进入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2015年5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社区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9876.01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继续留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植物人状态,继续康复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504.27元。原告治疗期间产生药品费共计15816.6元。被告白贵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35000元(35000元+20000元+800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白贵明驾驶的川BHE2**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德周称其骑行的川F378**二轮电动车,登记车主罗伟为其女婿,其本人一直在使用该电动车。该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不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李德周、白贵明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李德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白贵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共计584353.60元(84927.96元+135290元+185640.86元+29502.48元+12795.42元+69876.01元+50504.27元+15816.6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5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实际发生医疗费的60%,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57176.80元(584353.60元×50%-1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周支付赔偿款157176.8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原告李德周承担2000元,由被告白贵明承担2800元;本案征收保全费1690元,由被告白贵明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萍丽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小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