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梗新诉被告张黑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彭梗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书岭,女,汉族,系原告彭梗新母亲。被告张黑小,男,汉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梗新诉被告张黑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梗新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岭,被告张黑小、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张黑小驾驶轿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口,停车后开门时观察情况不够,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黑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现已出院,但伤情仍未痊愈,尚需二次手术。被告张黑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彭梗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原告彭梗新在灵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CT影像学报告、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4、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彭梗新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室内装修工作。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6、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证明轿车的投保情况。7、被告张黑小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和驾驶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黑小在庭审时辩称,让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黑小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20分,被告张黑小驾驶轿车,沿灵寿县中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口,停车后开门时观察情况不够,将同向后方驶来原告彭梗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原告彭梗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黑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梗新无责任。被告张黑小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梗新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831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属于开放性胫骨骨折,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室内装修,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7957÷365天×120天=12479.01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365天×16天=1969.36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费139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依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票据确定。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为400元。原告彭梗新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5204.34元。另外,根据原告彭梗新、被告张黑小的当庭陈述,被告张黑小给原告彭梗新垫付医药费6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黑小应承担原告彭梗新的全部损失。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彭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48.3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9元。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张黑小应当赔偿原告彭梗新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6.97元。因被告张黑小已向原告彭梗新垫付相关费用共计6200元,扣除被告张黑小应当赔付的416.97元,被告张黑小仍垫付相关费用5783.03元。为方便当事人,被告张黑小垫付的5783.03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差额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彭梗新的相关费用中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彭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9004.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张黑小垫付款578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梗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004.34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黑小垫付款5783.03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445元,由被告张黑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