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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苗玉富、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苗玉富,高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乃春,上述单位职工。被告:孙春付,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夏玉芝,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告孙春付之妻。被告:孙胜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笃玲,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系被告孙胜田之妻。委托代理人:孙胜田,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李健,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苗玉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云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诉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苗玉富、高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田、苗玉富、高云龙及张笃玲的委托代理人孙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付、夏玉芝、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孙春付、孙胜田、李健与我行签订了三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相互担保,分别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到期,年利率为9%,由被告高云龙、苗玉富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本金共计120000元,分别为孙春付尚欠50000元,孙胜田尚欠40000元,李健尚欠30000元。上述借款系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胜田、苗玉富、高云龙辩称:上述三笔贷款签字属实,担保属实,但是上述借款由李健使用,我们没有使用。被告孙春付、夏玉芝、李健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孙春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夫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孙春付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孙胜田、李健、苗玉富、高云龙为被告孙春付提供担保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春付发放借款5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孙胜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孙胜田、张笃玲夫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孙胜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孙春付、李健、苗玉富、高云龙为被告孙胜田提供担保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胜田发放借款5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胜田、张笃玲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李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及利率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孙春付、孙胜田、苗玉富、高云龙为被告李健提供担保的事实;2、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健发放借款50000元到被告账户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健办理借款用于家庭养殖的事实;被告孙胜田、张笃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担保属实,但是借款由李健使用。被告苗玉富、高云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担保属实。被告孙春付、夏玉芝、李健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孙春付、孙胜田、李健与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多户联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2015年8月18日到期,年利息为9%,借款由被告高云龙、苗玉富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胜田、张笃玲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春付、孙胜田、李健分别向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有其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贷款申请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春付、孙胜田、李健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两户分别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孙春付、孙胜田、李健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现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户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互付连带责任;被告高云龙、苗玉富与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云龙、苗玉富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沂南县支行要求七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付、夏玉芝、李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自己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付、夏玉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孙胜田、张笃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李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苗玉富、高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春付、夏玉芝、孙胜田、张笃玲、李健、苗玉富、高云龙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