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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余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国勇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陆川县良田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宇珊;××××年××月××日生育次女谢宇玲;××××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生的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逢年过节原告均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十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清湖镇平安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一直居住娘家十多年的事实及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作答辩经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简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并未等接过原告回家,其夫妻双方分居已有十多年的事实。证人简某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生活了十多年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陈某、简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既不应诉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清湖镇平安村委员会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某、简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生活十多年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所以,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到陆川县良田镇民政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宇珊;××××年××月××日生育次女谢宇玲;××××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生小孩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原告余某已预交),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国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