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76号原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江区汉口新火车站财神广场C栋9楼2号。负责人付天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世斌,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周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8号。负责人刘海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湖南路37号十六冶办公司第三层。负责人龙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辉,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宇分公司)、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宋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广宇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旋挖孔桩单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十堰市天津路88号十堰大洋五洲一期工程C区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旋挖钻、机钻孔施工、清理孔渣、孔内抽排水等等,并约定了单价为620元/立方米。原告在签约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实际施工时,因地质岩层坚硬等客观存在的地质因素,致使原告旋挖钻孔成本耗费巨大,若按合同约定价格则会严重亏损。故特向被告中广宇分公司反映此事实,经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研究决定,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将单价金额调整为1000元/立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变更的单价约定计算,其合同总价为1653225.73元,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支付1201272元,尚欠工程款451953.73元。另该项目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支付。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按照合同总价的3%赔偿守约方。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然是合同的签约方也是履约方,但因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广宇公司承担,故应对尚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51953.73元及违约金49596.77元(共计5015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选挖孔桩单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的事实。证据三:工作联系单。证明因地质复杂,被告同意将单价变更为1000元/立方米的事实。证据四: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任命文件2份。证明原中广宇分公司员工钟华敏、潘伟海的身份。证据五:工程量的回复函。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两被告共同辩称:1.根据原告的请求,原告要求两公司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请求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工程现在没有办理结算,总的数字是不明确的,所以请求的数额不成立。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支付的条件不成立所以没有法律依据。4.补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新加的工程量,是整个C区工程,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为支持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旋挖孔桩单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证据二:诚信履行合同承诺书。证据三:安全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不因任何情况发生变化。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广宇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旋挖孔桩单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十堰市天津路88号十堰大洋五洲一期工程C区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旋挖钻、机钻孔施工、清理孔渣、孔内抽排水等等,并约定了单价为620元/立方米。原告在签约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实际施工时,因地质岩层坚硬等客观存在的地质因素,原告申请增加施工单价,被告中广宇分公司的工程总指挥钟华敏和合约部经理潘伟海因工程岩层坚硬,书面同意将合同中的部分工程(8#44.88立方米、扩大头9立方米、8#车库227.49立方米、扩大头91.04立方米)单价金额调整为1000元/立方米。之后该项目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完毕。随后中广宇分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1201272元,并支付了原告该款项,钟华敏和潘伟海变更的合同部分工程款451953.73元未支付。另查明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广宇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旋挖孔桩单包合同,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双方的义务。对于本案的焦点,中广宇分公司原工程总指挥钟华敏变更部分工程单价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钟华敏虽然没有变更工程单价的授权,但是作为第三人的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不知道中广宇分公司的内部授权情况,且因为钟华敏作为项目总指挥,再结合钟华敏日常工作的情况,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钟华敏具有变更合同单价的权力。另外双方变更的合同本身不具有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内容,所以钟华敏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结果应当由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广宇分公司签订的旋挖孔桩单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完毕,中广宇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所有工程款,然而中广宇分公司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451953.73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49596.77元(1653225.73元×3%)。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是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其自有财产范围内偿付债务,不足部分由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自有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51953.73元及违约金49596.77元。二、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在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富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被告广西中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宋 岗二○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