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16日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前虽认识到结婚近两年,但双方很少见面,不甚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4月11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8年3月16日自愿在韶山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一个男张,取名徐某。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娄底做生意八年,之后转到广州开钟表店。2014年原、被告想回家发展,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回家陪儿子徐博中考,被告留在广州洗货。2014年7月,原、被告共同投资开办了一家超市店,以原告为主经营,现原告诉称,其店面已于2015年5月1日转让给了原告的弟弟,而被告则认为该店未转让。原、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问题。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基于日常琐事。只要双方珍惜其家庭,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判决不准离婚。(二)关于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在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前提下,对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不予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毛 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