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海兵与韦启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兵,韦启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韦海兵,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启松,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龙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工人,住柳州市。原告韦海兵与被告韦启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厚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芳担任记录。原告韦海兵及其代理人郭翠兰、被告韦启松及其代理人韦龙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4年初,被告用火砖砌围墙围院,将村中的公共排水沟围进了围院内,并在水沟南面用砖堵住了水口,影响了原告的排水,同时也导致原告不能管理其房屋西面的墙面。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且经村委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拆除靠近原告楼房南面墙边水沟处宽0.65米、北面墙边水沟处宽1米的围墙(以原告房屋西面墙南北两端为起点,南端往西量0.65米,北端往西量1米);二、清除被告堵在原告楼房南面、公共排水沟处的砖块,确保水沟南北通畅。原告韦海兵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XX村民委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水沟系村中公共排水沟;2、2015年8月15日韦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间有一条公共排水沟,后被被告围到自家院内;3、现场照片4张,用于证明争议现场情况;4、现场纠纷草图一份,用于证明争议现场情况及方位;5、《调解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6、证人兰某某出庭陈述称:原来查岩屯中有两个水塘,一个现在已经改做村中篮球场,一个在现原告和被告房屋南面,已经没有水了。分田到户的时候村委在现原告和被告房屋间建了一条水沟,该水沟连着两边的田基算,宽1米,深0.75米,该水沟直接将水排到五队的田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可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对证据3,被告认为虽然原告说现场水沟有延伸,但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房屋后面全部是田地,没有可供排水的地方,所以争议地原来是没有水沟的。不认可证据1、2、5,认为争议地没有公共排水沟,村委也没有找被告调解过双方的纠纷。争议地原来没有成型的排水沟,只因地势低洼,水自然往此处流;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韦启松答辩称:被告现建房的土地是与村民韦某乙互换所得,该地原来是甘蔗地,南面是村中水塘。该处原来没有水沟,因为地势低洼,水自然往这个方向流。为了防止自家房屋被水浸泡,2010年被告才在争议地预留了水沟,并在2013年10月用石头等材料将水沟重新砌好。2013年11月因担心家里的小动物从水沟南面的水口跑丢,才用砖头将该处堵了起来。且原告房屋大门朝南,后门朝北,被告所建围墙并未影响原告通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建房的土地是与村民韦某乙互换所得;2、《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一份,用于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房屋间没有成形的排水沟,同时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房屋间的距离。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真实,即使该证据来源真实,也要结合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盖有村委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且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内容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被告亦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6即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言与被告提交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内容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被告自认该证据系由被告书写、证人签名而形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案件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同为柳城县XX镇XX村民委XX屯村民,1999年被告在本案争议地西面建房,原告与被告遂成邻居,2000年原告将在争议地东面的旧房拆旧建新。原告与被告房屋南面原有一处水塘,因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处地势相较于其他地方较低,水自然往原告与被告房屋间的空地流出。2013年被告在与原告房屋交界处硬化一条自南往北流向的水沟,并在原告西面墙南北两端往西建造围墙。2013年12月,被告将该水沟南面的水口堵住。原告认为被告建造围墙、堵住水口的行为影响了其对自家西面墙的管理及房屋排水,故诉至法院。经本院现场勘查,本案争议水沟长18.05米(南起于原告西面墙南端,北止于该墙北端),南端出水口高0.6米,宽0.58米,围墙高3.15米,北端出水口高0.58米,宽0.54米,围墙高3.5米;被告大房南北两端到原告西面墙距离分别为4.2米、3.67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等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告诉称本案争议地有一条历史存留下的公共排水沟,但从被告提供的村镇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中所载图可看出,原告与被告间相隔着一块南端宽4.25米、北端宽3.7米的空地,并无水沟。且该距离与本院实地勘察的原告与被告房屋间距离只有0.03-0.05米的误差,故可认定在1999年被告建房前本案争议地并不存在所谓的村中公共排水沟。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在双方房屋南面原有一个水塘,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处位置相较于水塘地势较低的事实,故在丰水期根据地势,水往原告与被告房屋处,也就是本案争议地排出系水的自然流向;被告在争议地预留排水沟的行为也证明了这一点。且经实地勘察,原告从本案争议地排水系最为便利的排水方式;故原告诉请从此处排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争议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系与其他村民互换所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围墙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围墙的主要理由是要对自己房屋西面墙进行管理。被告沿着原告西面墙南北两端建造围墙,所建的围墙将原告西面墙围进了自己的围院内,未留有任何出口,使得原告无法通行,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西面墙的管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面围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南端通行至其房屋西面墙进行管理即可,无需再从北面通行,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建造的北面围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启松将建造在原告韦海兵西面墙南端的围墙全部拆除(即东西走向长0.65米、高3.15米的火砖墙);二、被告韦启松将堵在原告与被告房屋间水沟南面水口处的砖头清除,恢复排水沟的排水功能;三、驳回原告韦海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韦海兵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海兵负担10元,被告韦启松负担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厚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