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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中标与庞克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标,庞克臣,罗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117号原告:孙中标,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克臣,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坛城镇。被告:罗蕴,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中标与被告庞克臣、罗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中标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克臣、罗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标诉称:2013年6月2日,两被告因家中有急事从原告处借款12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使用六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否则每超期一个月,愿付伍仟元违约金,用坐落在腾龙河畔9栋502室抵押”。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中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121000元,借期6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还自愿用腾龙河畔9栋502室房屋抵押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6月2日,被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1000元,六个月偿还,于是借款人就打了一张121000元的借条。被告庞克臣、罗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孙中标举证1-3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庞克臣、罗蕴借孙中标款10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贰万壹仟元正,使用期六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否则每超期一个月,愿付伍仟元违约金,用坐落在腾龙河畔9栋502室抵押,借款人庞克臣罗蕴13.6.2”。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六个月,利息21000元,庞克臣、罗蕴立据时将六个月的利息21000元写入本金。六个月期满后,庞克臣、罗蕴未还。本院认为:孙中标与庞克臣、罗蕴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庞克臣、罗蕴应当偿还所欠债务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克臣、罗蕴偿还原告孙中标10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庞克臣、罗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